發展高科技 實現產業化
科技讓駕考更美好
科技讓駕考更美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64號
修訂后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已經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趙克志
2021年12月17日
機動車登記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動車登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三章 機動車牌證
第一節 牌證發放
第二節 牌證補換領
第三節 檢驗合格標志核發
第四章 校車標牌核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登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除危險貨物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登記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范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按規定查驗機動車。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登記。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或者電子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或者電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辦理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查詢機動車登記、檢驗等情況,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積極推行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為申請人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與有關部門信息互聯互通,對實現信息共享、網上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辦理、便捷辦理的原則,推進在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等地設置服務站點,方便申請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并在辦公場所和互聯網公示轄區內的業務辦理網點、地址、聯系電話、辦公時間和業務范圍。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機動車登記業務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受理申請人網上提交的申請,驗證申請人身份,按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第七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交驗機動車,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以及機動車的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登記業務監督制度,加強對機動車登記、牌證生產制作和發放等監督管理。
第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認可、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
第二章 機動車登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十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辦理注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二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車輛購置稅、車船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但法律規定不屬于征收范圍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查驗機動車,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稅務、保險等信息實現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聯網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車輛管理所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第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使用性質登記為危險貨物運輸、公路客運、旅游客運的,應當具備相關道路運輸許可;實現與有關部門聯網核查道路運輸許可信息、車輛使用性質信息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申請危險貨物運輸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為單位。
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實現與機動車制造廠新車出廠查驗信息聯網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注冊登記時,免予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具備條件的摩托車銷售企業推行摩托車帶牌銷售,方便機動車所有人購置車輛、投保保險、繳納稅款、注冊登記一站式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型號或者有關技術參數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騙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機動車登記的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屬于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屬于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還應當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屬于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為公路客運、旅游客運,實現與有關部門聯網核查道路運輸許可信息、車輛使用性質信息的,還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屬于需要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的,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因改變車身顏色申請變更登記,車輛不在登記地的,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查驗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將機動車查驗電子資料轉遞至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按規定復核并核發行駛證。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制作上傳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屬于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或者摩托車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應當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轉入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共同提出申請,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同一機動車所有人名下機動車的號牌號碼需要互換,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兩輛機動車在同一轄區車輛管理所登記;
(二)兩輛機動車屬于同一號牌種類;
(三)兩輛機動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兩輛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行駛證、號牌。申請前,應當將兩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兩車的號牌、行駛證,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同一機動車一年內可以互換變更一次機動車號牌號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參數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距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內的機動車,不予辦理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二)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出入口踏步件;
(三)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屬于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事項的,加裝的部件不得超出車輛寬度。
第二十三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信息或者事項變更后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
(五)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加裝、拆除、更換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
(六)載貨汽車、掛車加裝、拆除車用起重尾板的;
(七)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在不改變車身主體結構且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加裝車頂行李架,換裝不同式樣散熱器面罩、保險杠、輪轂的;屬于換裝輪轂的,不得改變輪胎規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備案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收回并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屬于身份證明號碼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三)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四)屬于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監督重新打刻原車輛識別代號,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五)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操縱輔助裝置或者尾板加裝合格證明,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收回并重新核發行駛證;
(六)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行駛證,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收回并重新核發行駛證。
因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申請變更備案,車輛不在登記地的,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查驗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將機動車查驗電子資料轉遞至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按規定復核并核發行駛證。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讓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讓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申請轉讓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讓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在機動車抵押登記期間申請轉讓登記的,應當由原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車輛管理所一并辦理新的抵押登記。
在機動車質押備案期間申請轉讓登記的,應當由原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共同申請,車輛管理所一并辦理新的質押備案。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讓登記時,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讓和變更事項,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制作上傳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采集、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電子檔案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或者摩托車在轉入地交易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讓登記。
第二十八條 二手車出口企業收購機動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讓待出口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距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內的機動車;
(四)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條 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讓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讓登記時,應當提交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讓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在機動車抵押登記期間,申請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變更登記、機動車遷出遷入、共同所有人變更或者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作為質押物質押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質押備案;質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質押備案。
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內容和日期。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解除抵押信息實現與有關部門或者金融機構等聯網核查的,申請人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六條 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質押備案。對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質權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質押備案。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
(二)機動車未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自愿報廢的;
(三)因自然災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機動車滅失的;
(四)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五)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屬于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屬于二手車出口符合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二手車出口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辦理海關出口通關手續后二個月內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屬于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向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屬于報廢校車、大型客車、重型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申請注銷登記時,還應當提交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車輛解體的照片或者電子資料。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對車輛不在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以及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或者電子資料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屬于報廢校車、大型客車、重型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還應當提交車輛解體的照片或者電子資料。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管理系統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出具注銷證明。
機動車報廢信息實現與有關部門聯網核查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免予提交相關證明、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第三十九條 屬于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申請人因機動車滅失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書面承諾因自然災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導致機動車滅失,并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
二手車出口企業因二手車出口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出口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核查機動車出境記錄,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四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機動車注銷: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第四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四十二條 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機動車牌證
第一節 牌證發放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計算機隨機選取或者按照選號規則自行編排的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統一的機動車號牌選號系統發放號牌號碼,號牌號碼公開向社會發放。
第四十四條 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機動車遷出、共同所有人變更、轉讓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兩年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且使用原號牌號碼一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四十五條 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機動車將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另一方姓名,婚姻關系存續期滿一年且經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的,可以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三)新車出口銷售的;
(四)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五)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制造廠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證明以及機動車出口證明;
(六)屬于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以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機動車制造廠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屬于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車輛管理所核發一次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得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
機動車辦理登記后,機動車所有人收到機動車號牌之日起三日后,臨時行駛車號牌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 對智能網聯機動車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需要上道路行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單位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單位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經主管部門確認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憑證;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應當與準予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憑證上簽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九條 對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規定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統一的號牌管理信息系統制作、發放、收回、銷毀機動車號牌和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節 牌證補換領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換發號牌期間,申請人可以申領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補領、換領機動車號牌的,原機動車號牌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損毀的登記證書、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登記證書、行駛證。
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的,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節 檢驗合格標志核發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五條 對免予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電子化,在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同時,發放檢驗合格標志電子憑證。
檢驗合格標志電子憑證與紙質檢驗合格標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補領、換領的,可以持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行駛證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有效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四章 校車標牌核發
第五十八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六十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確認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六十一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